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今天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陈光国就有关问题作说明时指出:“近年来,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合作社实践发展的需要。”
陈光国介绍了修改农民合作社法的必要性:一是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单一的生产经营向从事多种经营和服务的综合化方向发展,需要对专业合作社的内涵重新界定。二是依托当地自然或传统资源优势成立的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合作社、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合作社等经营范围不断扩大、服务领域不断拓宽的多种新型合作社不断涌现,需要予以规范和扶持。三是一些专业合作社存在管理不民主、财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影响和制约了合作社的健康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其内部运行机制。另外,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合作社成员的加入与退出、盈余分配制度的完善等方面也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规范,以引导和支持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与此同时,陈光国说,此次修法,对认识比较一致、条件成熟的,予以修改完善。对认识尚不一致的,暂不修改,随着实践发展做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取消“同类”限制
修订草案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取消有关“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中“同类”限制,同时以列举方式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将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机、植保、水利等专业合作社纳入调整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地方将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称为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鉴于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涉及的成员边界、财产关系、运行机制等,与本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很大区别,因此,仍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赋予联合社法律地位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意愿日渐强烈。
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据初步统计,已有14个省(区、市)的合作社地方性法规对联合社的注册登记作了原则规定,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各地关于联合社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可操作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联合社的发展。
为此,修订草案增加一章,明确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治理结构、盈余分配及其他相关问题。
可开展内部信用合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2009年以来,先后有5个中央一号文件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合作,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提出要求。目前已有14个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或信用合作作了规定。
“鉴于信用合作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法律应当对此作出统一规范,加强制度约束,强化风险防控。”陈光国说,明确农民合作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须依托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信用为基础,以产业为纽带,由全部或部分成员自愿出资,目的是为成员在合作社内部发展生产提供资金互助业务活动,不是专门的信用合作社。
根据当前和今后合作社发展的需要,修订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生产经营合作基础上,依法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等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应当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管理制度,坚持资金在成员内部封闭使用原则,不得对外吸储放贷,不得支付固定回报,非个人成员不得使用信用合作资金。
修订草案同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具体规定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来源:法制日报